(2015)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何锦林、孙冬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锦林;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锦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冬辉,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启有,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军江,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润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林、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林、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何锦林、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五人合伙以标价360888元人民币中标,获得袁州区竹亭镇竹亭村像形岭林场木材所有权,并以被告人何锦林一人的名义与竹亭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竹亭村委会办理砍伐相关手续。2014年5月2日,被告人何锦林、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在明知村委会还未办理好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持油锯、砍刀等工具上山伐木三车并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场面积6.2亩,采伐木材44.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3.779立方米,树种为杉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何锦林主动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何锦林、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何锦林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锦林、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定罪处刑。被告人何锦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孙冬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启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袁军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润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何锦林、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五人合伙以360888元人民币中标袁州区竹亭镇竹亭村像形岭林场木材所有权,并以被告人何锦林一人名义与竹亭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竹亭村村委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手续。2014年5月2日,被告人何锦林、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在明知竹亭村村委会还未办理好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上山砍伐木材。经袁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林场面积6.2亩,采伐木材44.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3.779立方米,树种为杉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何锦林自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其余四被告人被森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锦林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初,我、孙冬辉、孙润生、刘启有、袁军江通过竹亭镇招标获得了竹亭镇竹亭村像形岭林场的木材所有权,中标金额360800元,其中有5万元交给竹亭镇包办手续。2014年5月2日,开始砍杉木,砍了44立方米树,卖了20600元钱。不过具体情况要问孙润生。被告人孙冬辉供述,我、何锦林、孙润生、袁军江、刘启有五个人花了360800元在竹亭镇竹亭村买了一块山的杉树,交了5万元钱给竹亭镇,采伐许可证由竹亭镇包办。2014年5月2日开始砍伐,砍了三车,卖了20600元。采伐许可证竹亭镇一直没有办好。被告人袁军江供述,2013年底,我、孙润生、孙冬辉、刘启有、何锦林五人花360800元中标竹亭镇竹亭村像形岭林场的木材,从中标价中拿了5万元给竹亭镇办手续。当时与竹亭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约定一切手续都由镇村办理。2014年5月2日开始砍伐木材,具体的事情由孙润生办理。被告人刘启有供述,我、孙润生、袁军江、孙冬辉、何锦林五人花360800元在竹亭镇竹亭村买了一块山的木材,其中交给竹亭镇5万元用于办理采伐许可证,与竹亭村签合同时也约定一切手续由竹亭镇办理。竹亭镇也答应在2014年3月底办理好采伐许可证,结果没有办好。2014年5月,我们在山上修了路,砍伐了三车杉木。被告人孙润生供述,我、袁军江、何锦林、刘启有、孙冬辉五人中标买下竹亭镇竹亭村像形岭林场木材,价钱是360800元,其中5万元交给镇村办理砍伐手续,协议是由何锦林在2014年元月14日签的。2014年5月初开始砍伐,共砍了三车,多少立方我就不太清楚,共卖20600元。证人何某证言,2014年1月14日,我们竹亭村与何锦林签订协议,像形岭林场木材以360888元卖给何锦林,我们村办理一切砍伐手续,砍伐时间是2014年4月初至2014年12月30日。我们出了5万元给竹亭镇政府办理手续。2014年4月28日,何锦林说要砍像形岭林场木材,当时我们说不要去砍,还没办理手续。证人晏某证言,我是5月2日到像形岭砍伐木材的,砍木材的人有七八个人,共砍了4天,英田牌汽车装走了三车木材,36吨左右。证人黄某证言,我和晏某是5月2日到竹亭村桥头组边砍伐木头的,总共有9个人,共砍了3车,每车10吨-20吨。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竹亭镇像形岭。林权证,证实像形岭山场属于竹亭镇竹亭村陂上组、周家组、陂前组、大树组、中街组。票据,证实被告人何锦林交给竹亭镇政府5万元。像形岭林场木材出售协议,证实被告人何锦林以360888元中标像形岭木材(包括毛竹在内),竹亭村委会办理砍伐手续。会议记录,证实竹亭村召开全村干部会议,决定将像形山林场出售。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何锦林交款6000元、被告人孙冬辉、刘启有、孙润生、袁军江各交款5000元到袁州区财政局。采伐林木蓄积数量鉴定书,证实采伐总面积6.2亩,立木蓄积共计63.779立方米,商品材44.6立方米,树种为杉木。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锦林、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林、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63.7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锦林自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何锦林、孙冬辉、刘启有、袁军江、孙润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锦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孙冬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刘启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袁军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孙润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