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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卜文田诉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文田,阜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号原告卜文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委托代理人韩秀兰,女,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委托代理人唐琦,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奇,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文田诉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文田及委托代理人韩秀兰、唐琦,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洋、刘超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载明:卜文田先生: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您所申请公开的水泉镇户部营子村六组拆迁后土地位置图、土地证编号已准备妥当,请您查收。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征地批复等材料已经在8月15日您第一次申请之后提供给您,当时您已签收,故此次不再提供。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因涉及国家秘密不能公开。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建设单位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资料既非我局编制也不属于用地报批卷内材料,我局并无留存,故无法向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均属于原始登记资料,且涉及第三方权益,经征询土地权利人意见,均不同意公开原始登记资料,故无法向您提供。原告卜文田诉称: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建设单位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危险性评估报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核实自己依法享有的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公开了部分文件,至今尚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建设单位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危险性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告收到信息公开回复后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务公开内容中也明确列明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应主动公开的事项。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审查备案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其他未公开的事项,原告认为也应由被告予以公开,被告主张不属于自己公开应提供法律依据。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所在集体的土地,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出让合同应向原告公开,原告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政府的土地出让及使用行为进行监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邮寄回执复印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且被告已收悉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为程序性证据,证明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13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提供给原告部分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两次向答辩人申请公开水泉镇户部营子村六组拆迁后的相关信息资料并提交申请书,答辩人第一次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省政府用地批复、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控制图、市政府划拨土地批复及申请征地报批一书三方案。答辩人已经依法定程序,事实和法律完全履行了义务,其他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对于其不能予以公开的原因,答辩人已在答复书中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答辩人不予公开部分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答辩人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出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完整的提供了原告所要求公开的资料,并送达申请人,对于无法公开的资料其原因均作出了书面说明。且经过省国土厅作出的辽国土资复(2014)48号、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市国土局公文处理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证;3、征地批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0)542号)]、[关于阜新市第二中等职业学校异地新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阜国土资规预审(2010)22号)、阜新市第二职业专地块规划控制图、关于向阜新市第二中等技术专业学校规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阜政地字(2013)划020号)、土地证编号、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以上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资料“一书三方案”];4、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国土资复(2014)48号);以上证据说明国土局已将原告要求的全部资料提供给原告。5、第二次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市国土局公文处理单、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证;7、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六组拆迁后土地位置图;8、说明;9、第二职专的征求意见函、万家昕征求意见函及复函;10、关于确认图纸资料是否涉及国家机密的函、关于《关于确认图纸资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函》的回复;11、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国土资复(2014)49号)。证明第二次申请信息公开后经能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供,对于不能提供的已书面答复。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复议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1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5-8、1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9、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本院不能认定行政机关已在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卜文田于2014年8月8日向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信息。2014年8月18日,市国土局收到并受理卜文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10日,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2014年10月4日,卜文田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省国土厅作出了辽国土资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卜文田的复议申请。卜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指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危险性评估报告在被告的答复书中称“既非我局编制也不属于用地报批卷内材料,我局并无留存,故无法向您提供。”,而被告在庭审中又称该信息系被告机关留存,其行为前后矛盾,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由于不能认定行政机关已在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准确、不完整,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