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仓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仓某某,女,藏族,生于1981年,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省海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仓某某在2008年12月23日经调解对部分相关财产作了分割,本案中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明明审判员 徐玲玲审判员 袁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