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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恒,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恒,瑶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7年2月8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东开”,绰号“阿四”,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1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辉、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荣恒因与被害人贾某的赌债纠纷,将贾某约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塱村灯光夜市门前,罗荣恒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向贾某追讨赌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遂前往灯光夜市斜对面的“雄业百货”店内,各自购买了一把菜刀,在灯光夜市门前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贾某,砍中贾某的左手臂、小手臂和左大腿等部位。被害人贾某逃至附近一小汽车车底,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继续持菜刀追砍贾某。后被害人贾某停止喊叫、挣扎,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见状遂持菜刀逃离现场。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害人贾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XXX、黄某甲上述行为致被害人贾某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手第5指近节近端骨折、左手第4掌骨中段内侧皮质骨折及左侧前臂远端段正中神经部分损伤、左侧前臂段尺神经轻度至部分损伤、桡神经轻度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4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塱宝西路上塱村路口抓获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招某、黄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荣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荣恒、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荣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顺兴梁洁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