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与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产业集聚区扁鹊路。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多维药业家属院903号。委托代理人郭智,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崾岘街道201号。上诉人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28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当由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注册地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为被上诉人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就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