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晏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晏某,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涂寨镇。原告晏某因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菊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因工作认识,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婚生子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为筹集赌资,被告竟然向高利贷借款、信用卡套现,并四处躲债,原告及家人帮其偿还债务后,又偷偷赌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陷入冷战,并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沉溺赌博,屡教不改,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卢某甲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字号J350521-2013-002600号《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19日生育婚生子杨延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和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晏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婚生子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晏某与被告卢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沉溺赌博、屡教不改,四处躲债,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等原因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根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共同负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満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