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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与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扬州路95号。法定代表人:柳仁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根章,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西省铜鼓县城南西路(新开小区)。法定代表人:熊斯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茂公司)诉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告价值58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1月13日实际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9948.15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根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思茂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4年5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型号规格的PE燃气管材、管件等产品,具体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货到7日内支付每批货70%的货款,货到两个月内付款至每批货货款的90%,10%的货款留作质保金货到1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交货地点、方式、数量、时间、验收标准方法、合同期限、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累计向被告供应了总额2485086.96元的管材,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相应货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584.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5584.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975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燃气管材,付款方式为货到7日内支付每批货款的70%,货到2个月内付款至每批货款的90%,10%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1年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应付货款1‰的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纠纷未协商一致的,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货地点、时间、产品质量要求、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8日供货2204421.6元,2014年6月9日供货280665.36元,累计供货2485086.96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1999502.42元货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584.5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商务函、企业对账函、委任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气管材,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485584.54元货款,其中457518元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应予支付,余款28066.54元应于2015年6月9前支付。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51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4497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2015年6月9前向原告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66.54元;二、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科思茂(江苏)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依法减半收取4417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78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计78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3元。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