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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燕某乙与燕某甲、燕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丁。上诉人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03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松,被上诉人燕某丁、被上诉人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乙在一审时诉称,原告之父燕某某、母亲韩某某分别于1974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6日离世,原告父母有旧宅一处,因拆迁获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西仲路×号×单元×户和青岛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2001年7月23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亲弟弟,却隐瞒原告系燕某某韩某某之女的事实,违法侵吞和占据了西仲路×号×单元×户及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涉案房屋至今。2012年5月30日,原告前往青岛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查询得知这一事实后,每每想到同胞兄弟为侵吞财产不择手段、不念亲情顿感痛彻心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2、依法分割取得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的共有份额,或相当于原告应得房产份额的价值150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并依法予以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某甲在一审时当庭辩称,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的基础是其享有并实现继承权,故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及享有份额的多少仍然受继承法的调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分割青岛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房产,被告认为该房当初分的是公房,该项我们同意燕某丁的答辩意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燕某丙在一审时当庭辩称,我母亲在拆迁时向燕某乙提起过,燕某乙表示不要房屋,因为自己的丈夫要分房。当时拆迁时可以分一个套一、一个套二,因为当时没有钱,只要了一套,我弟弟燕某C因病不能上班,一直由燕某甲来照顾母亲和我弟弟。当时拆迁分房时我们开了很多次家庭会,我和燕某乙也都参加了,表示不要房屋。我母亲也表示把房子留给儿子,因为我弟弟很孝顺。办证时燕某乙表示弃权,现在她看见房价涨了,过来要房子。燕某乙一直没有赡养过我母亲。被告燕某丁在一审时当庭辩称,房屋拆迁的时候确实开过家庭会,当时是按照户口分,老人表示谁要房子就可以将户口迁回来,当时房价低,而且我母亲和弟弟燕某C都是病人,大家都不会为了房屋赡养老人和弟弟,当时燕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房屋,现在房价涨了,又回来要房屋。针对原告要求分割青岛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房产,被告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对涉案房屋要求分割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涉案房屋是被告燕某丁于1998年根据户口分的公房,不是私房,公房任何人没有权利要求分割继承,因此原告对此无权要求分割。2、云门一路房屋是1998年根据户口分得的公房,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1998年以前的青岛市城市拆迁管理规定,被拆迁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私房的所有人,一种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当时第27条规定合法使用人根据派出所常驻户口登记进行分房,我们就是根据该条规定分得的房屋。2006年青岛市城市拆迁管理规定做了修改,被拆迁人只有一种了,就是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合法使用人就没有被拆迁人的资格了。3、2000年以后,我们的房屋进行改造,房屋开始私有,涉案房屋我们是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处购买得来的,不是从原告处得来的,涉案房屋变成我们的私房了,原告将涉案房屋作为继承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一、被继承人燕某某与韩某某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燕某乙(本案原告)、次女燕某丙(本案被告)、长子燕利田、次子燕某甲(本案被告)、三子燕某C、四子燕某丁(本案被告)。其中燕利田于1937年11月3日出生,1955年11月30日报死亡;燕某C于2011年11月21日死亡,燕某C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燕某某于1974年11月12日死亡,韩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二、本案争议的座落于本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以下简称西仲路房产)和座落于本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房产(以下简称云门一路房产)均系本市原西仲路×号×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本市原西仲路×号×户房屋系原、被告祖父燕某A的私房,燕某A于1965年5月1日死亡,妻子燕某B于1970年1月16日死亡,原、被告之父燕某某系燕某A和燕某B独生子。1998年9月20日该房屋拆迁改造,燕某A为被拆迁所有人,燕某丁、韩某某为使用人,其中燕某丁、韩某某就地安置套三厅房屋一处,该房交纳保留产权费33001元,即座落于本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燕某甲一次性异地安置云门路房屋即座落于本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房产。燕某丁和燕某甲又将上述房产予以交换。1、西仲路房产的情况如下:、2001年7月23日,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出具(2001)青北二证内字第23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燕某A于1965年5月1日死亡,遗留本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一处,生前无遗嘱,其妻燕某B于1970年1月16日死亡,燕某A的遗产应由其独生子燕某某一人继承。燕某某于1974年尚未取得遗产时死亡,故被继承人燕某A的遗产应由其子媳韩某某、孙女燕某丙、长孙燕某甲、次孙燕某C、三孙燕中秋五人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燕某A的子媳韩某某、孙女燕某丙、三孙燕某丁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燕某A的上述遗产由其长孙燕某甲、次孙燕某C二人共同继承。、燕某C和燕某甲依据该公证书分别取得了西仲路房产的房产证。2011年8月26日,燕某甲与燕某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燕某C将其持有的西仲路房产50%的份额转让给燕某甲,2011年9月1日,燕某甲取得了西仲路房产的全部产权,办理了青房市字第20××90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公证部门提出异议,以遗漏继承人为由,要求撤销(2001)青北二证内字第2328号公证书。2012年9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出具(2012)青市北决字第1号撤证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燕某甲、燕某C、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在2001年7月12日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提供了虚假不实证明材料,故意隐瞒遗漏了继承人燕某乙,导致继承公证书不能完整体现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为由,决定撤销(2001)青北二证内字第23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3年1月7日,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燕某甲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判决已生效。该房屋现由被告燕某甲居住使用。2、云门一路房产情况如下:该房产建筑面积23.8㎡,产权登记人为燕某丁。1999年12月16日,燕某丁及配偶魏绪芳与青岛市房产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以4561元的价格购买云门一路房产,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燕某丁填发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现由被告燕某丁居住使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提交房屋档案材料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云门一路×号×户房屋系对燕某A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其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被告燕某甲、燕某丙认为,燕某丁作为拆迁房屋的户籍登记人之一,得到公房的承租使用权,该使用权是不能售让、转移的,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参与继承分配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偷换了一个概念,被告燕某丁通过公房出售的渠道依法取得了由其承租公房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权属不确定,与房屋拆迁和继承均没有关联性。被告燕某丁认为根据该协议的产权调换,我们要求调换的是公房,公房的来源是房屋的拆迁,公房没有继承权。二、被告燕某甲提交1998年9月20日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该份协议签署的时间为1998年9月份,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与原告系兄弟姊妹的真相,骗取公证,侵吞财产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份得知,并依法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为证明其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交自书的自1994年至2012年家庭开销记账本,其中有多次记载给老人钱物,证明原告履行了赡养母亲的义务,本案自行政诉讼至今,被告一直在法庭上称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严重背离了事实。被告燕某甲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验证,所以不予质证,另外于丽香已与本案的被告燕某甲离婚多年,2011年出现并签字是相互矛盾的,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燕某丙称不认可该证据中我弟弟的签字,我弟弟燕某C病重不能签字,原告也没有给过老人钱,记账本我也不认可。被告燕某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四、被告燕某甲提交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燕某丙、燕某丁对此均无异议。1、被告燕某甲提交别建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燕某丙2011年到居委会反映母亲及弟弟病危没人照顾,要求居委会工作人员协调本案原告回家照顾母亲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别建美未出庭对其证明事项也不认可。2、被告燕某甲申请证人梁某、王某、侯某、别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及原告之母韩某某将房屋留给燕某甲等事项。被告燕某甲认为:、通过以上四位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原被告之母亲将房屋赠送给燕某甲。、根据证人证言原告燕某乙对在1998年在房屋拆迁及2001年房屋办理权属证书整个过程是清晰及了解的,因此证明燕某乙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于丽香与本案被告燕某甲早已离婚,因于丽香生活困难,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已于丽香在该房屋内有居住权为离婚的条件,燕某甲碍于情面,知道其离婚的邻居很少,故出现了有邻居认为其没有离婚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均用听说一词,系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的上源是本案的相关当事人,其中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明显背离。、证人梁某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与其他证人在证明事项上存在雷同和倾向性,原告怀疑证人与被告之间相互串通作伪证。、证人王某、侯某、别某证明被告燕某甲和燕某丁各因拆迁得房一套,与被告当庭的陈述不一致,反映出被告在欺瞒法庭。、证人证明于丽香系燕某甲之妻与其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称于丽香与其离婚实际上是为了获取政府的低保而作的假离婚,被告在于丽香在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上签字一事同样存在欺瞒法庭的事情。4、被告燕某甲提交于某某、李某、范某某等25个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拆迁房屋西仲路299号内没有户口且原告对老人不尽孝道。被告燕某丙、燕某丁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书证本质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问和询问;2、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支付给老人赡养费的记事本,该记事本上有被告燕某甲之妻于丽香亲笔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原本市西仲路×号×户房屋系原、被告祖父燕某A的私房。燕某A及配偶燕某B、二人之独生子燕某某相继去世,故被继承人燕某A的遗产应由其子媳韩某某、孙女燕某乙、燕某丙、孙子燕某甲、燕某C、燕某丁六人共同继承。因韩某某及其子燕某C在房屋拆迁后也去世,其应得份额依法应由燕某乙、燕某丙、燕某甲、燕某丁四人共同继承。故涉案房屋应由本案原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甲、燕某丁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燕某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燕某乙未对母亲韩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但原告燕某乙提交的记账本,详细记载了多年以来的日常生活开支,其中记载了给付母亲韩某某生活费及物品等事项,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燕某甲一直与母亲韩某某和病重的弟弟燕某C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燕某甲在分配韩某某和燕某C的遗产份额时可以多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三被告曾与其弟燕某C、母亲韩某某共同隐瞒继承人之一燕某乙,将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予以分割,该行为依法属于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减少上述五人应继承的遗产。座落于本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系由燕某A所有的本市西仲路×号×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之一,依法应由本案原、被告继承,本案中既存在三被告及韩某某、燕某C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又存在燕某甲因扶养母亲韩某某和弟弟燕某C可以适当多分的情形,且该房屋未确定市场价值,因此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较为适宜,其中燕某乙占30%,燕某甲占30%,燕某丙、燕某丁各占20%。座落于本市市北区云门一路×号×户房产系由燕某A所有的本市西仲路×号×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但该房屋拆迁安置时系公房,公有住房承租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1999年12月16日燕某丁及配偶魏绪芳与青岛市房产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产权,该房已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继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原告系该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其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本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产一处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燕某乙占30%的份额,燕某甲占30%的份额,燕某丙和燕某丁各占2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4716元,诉讼保全费3338元,共计18054元,由原告负担8097.75元,三被告各负担3318.75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燕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燕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讼争应适用《继承法》有关转继承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本市原西仲路×号×户房屋系原、被告祖父燕某A的私房,燕某A于1965年5月1日死亡,妻子燕某B于1970年1月16日死亡,原、被告之父燕某某系燕某A和燕某B独生子。1998年9月20日该房屋拆迁改造,燕某A为被拆迁所有人,燕某丁、韩某某为使用人”,“燕某某于1974年11月12日死亡”,由此可见,至1998年拆迁时,燕某A的私房并未进行遗产分割,其独生子燕某某作为继承人早已死亡,因此本案的继承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属于转继承,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因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而产生的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市原西仲路×号×户房屋系燕某A生前的私有房屋,属于燕某A的遗产。而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系1998年通过拆迁改造取得的房屋,根本不符合《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因此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根据1998年9月当时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大小、位置,不仅与拆迁的房屋有关,而且与被拆迁的房屋内使用人数的多少(拆迁时的常驻户口人数、安置后人均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超面积安置使用费缴纳有关。当时原西仲路×号×户房屋内共有常住户口人数为8人,面积为39.37平方米,由此可见,尽管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是基于燕某A的原西仲路×号×户房屋拆迁取得,但该安置后的房屋并不是仅仅基于被拆迁的房屋直接转化而来,还有使用人的人数因素和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多少的因素,因此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不能直接作为燕某A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作为遗产,由本案当事人按份共有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燕某乙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燕某乙一审诉称“父母有旧宅一处,因拆迁获安置房两套”,显然不是事实,其请求对此两套房屋进行确权及分割份额,毫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燕某乙辩称,一、关于本案讼争适用法律的问题。被上诉人系燕某某、韩某某之女,上诉人欺骗市北区公证处、隐瞒被上诉人系继承人和同胞姊妹的事实,妄图侵吞遗产,但是在公平的法律和公正的法官面前,都被一一识破。上诉人不可能实现其独资侵吞遗产的目的。二、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不是燕某A的遗产”不能成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燕某A是原西仲路×号×户房屋的所有权人,1965年燕某A去世,其妻子燕某B于1970年去世,1998年对×号×户进行拆迁时的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燕某A是被拆迁所有人,上诉人不是使用人,补偿形式为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毫无疑问,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系对燕某A私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所得,其所有权应当属于燕某A,因燕某A已经去世,所以该财产只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第三人燕某甲等五位公证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过程中,故意隐瞒全部继承人的客观事实导致公证书不能完整体现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致使继承人燕某乙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予以撤销,其现在又主张该涉案房屋并非燕某A的遗产,其观点是不成立的,该涉案房屋确系遗产,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三、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拆迁安置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房屋的使用人不能因为在拆迁安置中考虑了其使用人的人数而自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安置之前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房屋安置后的所有权人,根据安置协议,上诉人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其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四、燕某某是燕某A与其妻子燕某B的独生子,1998年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所取得的房屋是燕某某和韩某某死亡后遗留的基于对燕某A遗产继承而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五、本案至今已经历时近2年,先后经历了公证撤销、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在前述的各个程序中,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系其同胞姐妹的真相、歪曲了被上诉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并谎称被上诉人自己放弃了继承,其多次到被上诉人居住处胡搅蛮缠,让被上诉人伤心绝望,被上诉人对母亲韩某某尽到了为人子女的赡养义务,且在众多兄弟姐妹中母亲的赡养是付出的最多的,被上诉人自1994年4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母亲去世期间,累计支付赡养费近三万元,其中2011年的赡养费因老人身体有病、神智不清,一直由本案上诉人的妻子于丽香和亲兄弟代收;而且在母亲韩某某因病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不仅负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还克服自己身体有病的困难,坚持给母亲陪床;不仅如此,即使是在平日里,被上诉人每个周也去母亲家照顾3-4天。六、上诉人等为了恶意侵吞遗产,在申请办理房产公证过程中,故意隐瞒全部继承人的客观事实,导致公证不能完整体现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致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而予以撤销,根据继承法及其执行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和份额的确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燕某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燕某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函协助调查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回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11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青岛市拆迁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第二款规定,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涉及房屋拆迁及城市旧城改造,既要尊重历史,还要考虑拆迁政策。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一、关于遗产范围问题。拆迁房屋的形成因素较复杂,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拆迁政策,应充分考虑房屋的形成因素,具体分析。因拆迁的奖励面积、未达到城市人均居住标准而增加的面积等,凡是因被安置人口因素而增加的面积部分,因该部分系国家给予被安置人的社会福利应归全体被安置人按份共有,原面积部分应当系产权置换所得,应当归原房屋所有人所有,增加的面积与被安置人口无关的,应当归原房屋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系登记在燕某A名下旧房拆迁而得。被拆迁房屋面积39.37平方米,参照1996年的青岛市拆迁条例,房屋拆迁时,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为40平方米。拆迁后安置的房屋面积69.33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应当归原房屋所有人燕某A所有。因燕某A早已去世,其他超出的面积系国家给予被安置人的社会福利,应归全体被安置人按份共有。因此,燕某A的遗产范围为安置房屋中40平方米的利益。二、涉案遗产的分割。燕某A于1965年5月1日死亡,妻子燕某B于1970年1月16日死亡,本案当事人之父燕某某系燕某A和燕某B独生子,燕某A和燕某B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由燕某某继承。燕某某与韩某某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燕某乙、次女燕某丙、长子燕利田、次子燕某甲、三子燕某C、四子燕某丁。燕某某于1974年11月12日死亡,燕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由韩某某、燕某乙、燕某丙、燕某甲、燕某C、燕某丁继承。其中燕利田于1937年11月3日出生,1955年11月30日死亡,因先于其父母去世且无继承人,燕利田不是本案的继承人。燕某某的遗产由其妻韩某某分得23.33平方米,其子女燕某乙、燕某丙、燕某甲、燕某C、燕某丁各分得3.33平方米。三、关于涉案公证书撤消后的问题。2012年9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出具(2012)青市北决字第1号撤证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燕某甲、燕某C、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在2001年7月12日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提供了虚假不实证明材料,故意隐瞒遗漏了继承人燕某乙,决定撤销(2001)青北二证内字第23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因燕某甲、燕某C、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故意隐瞒遗漏了继承人燕某乙被撤销。公证时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从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处理房产的行为及证人证言看,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公证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并表示将享有的涉案房屋的权利转让给了燕某甲、燕某C二人。该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关于燕某甲与燕某C的房屋买卖问题。2011年8月26日,燕某甲与燕某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燕某C将其持有的涉案房产50%的份额转让给燕某甲,燕某C在该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实际份额转让给燕某甲。五、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属问题。在分割不动产时,应依据有利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处理。本案中,韩某某、燕某丙、燕某丁、燕某C依法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最终转让给了燕某甲。鉴于燕某甲依法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较大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涉案房屋由燕某甲所有,更有利发挥其使用效益。燕某乙分得房屋面积为3.33平方米,根据法院对房屋价值的询价,同时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因素,燕某甲应一次性补偿给燕某乙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由上诉人燕某甲所有;三、上诉人燕某甲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燕某乙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6元,诉讼保全费3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6元,共计32770元,由上诉人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