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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俊,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8日生长女孩***,2009年6月4日生次女xxx,2013年9月生男孩##。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不起目前家庭经济困难的压力,经常与原告吵架相骂,2013年3月,被告怀孕小孩不足三个月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接其回家,因被告嫌贫爱富,另谋新欢,不经原告同意,当着原告带着刚生下的小孩随贵州一男人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xxx、##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2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对范松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开始分居,无共同财产,但有9000元共同债务;4、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有两个婚生小孩,被告离家出走时已怀身孕;5、对黄道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8日生长女孩***,2009年6月4日生次女xxx,2013年9月生男孩##。2013年3月,原、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