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龙海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海,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海,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树文,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山镇龙兴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何文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福利,黑山县新立屯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马龙海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新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文、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龙海于1987年被被告黑山县新立屯人民政府聘用,以临时工身份从事各项工作。1987年起主要从事土地丈量及土地发证工作,当年原告又被调整到镇财政所从事市场税收工作,后又从事了镇电视台有线安装工作。1992年原告又被调到镇财政所从事屠宰税收工作。2000年至2012年原告被调到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担任税收协管员,在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拨付给黑山县国家税务局新立屯分局,并由其代为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年末原告认为自己已到退休年龄,故自行离开工作单位。原告因自己工作期间的待遇、养老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4年3月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黑山县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原告年龄超限,不在劳动争议调整范围内为由,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至2012年1月4日(即原告年满60岁)期间在被告工作的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确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年末原告离开工作单位,此时应是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点,原告应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但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的书面申请时间是在2014年,其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龙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龙海负担。马龙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87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2年底被被上诉人辞退,且不给任何待遇。对此,上诉人三天两头找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加解决。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后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当事人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二年,最长为二十年。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市政府也责令县政府为上诉人补办手续,但是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超过时效的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索,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之说,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界定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海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新立屯镇人民政府发生劳动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以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上述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马龙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2012年年末离开工作单位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离开工作单位后因劳动争议一事与被上诉人一直进行协商,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妥,但因上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龙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