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张礼娟、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张礼娟,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9号原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状元街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吴智勇。委托代理人张坚刚、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娟,女,5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第三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品贤。原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宁住建局)与被告张礼娟、第三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城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娟、第三人泰宁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宁住建局以被告张礼娟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8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滞纳金4560元(自2013年10月暂计至2014年12月以累计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起至被告将租赁物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900元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礼娟、第三人泰宁城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泰宁住建局与被告张礼娟、第三人泰宁城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西侧店面,租赁用途为服装经营,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每月租金为1900元,被告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日按实欠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被告累计欠交租金2个月及以上的,原告及第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租赁店面后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租金285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律师函。嗣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店面欠租滞纳金清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张礼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宁住建局与被告张礼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房屋租金义务,构成违约,且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已累计欠交租金15个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900元,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拖欠房屋租金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6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累计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算。被告张礼娟、第三人泰宁城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张礼娟、第三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被告张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所欠租金28500元。四、被告张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租金还清日止以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五、被告张礼娟于本判决生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交付店面时止按每月1900元支付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归还租赁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张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7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王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