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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呈基与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基,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0号原告刘呈基。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军。原告刘呈基诉被告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开始从我处购买圆木木材,用于割模板使用。经结算尚欠原告木材款7400元未付,2013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7400元。被告马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呈基与被告马军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圆木用于制作模板。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拉走原告的圆木。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7400元。被告马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材款柒仟肆佰元正(¥7400.00)宏达建工马军2013.5.7号”。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欠原告刘呈基货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