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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吕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吕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宏成楼3号。法定代理人谭奋祥。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国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李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截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9月的汽车配件货款410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102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10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至清偿日止,暂计三个月为615.3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协议原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五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是被告吕国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供货方按购买方所下订单,按时按量向其供应汽车配件,具体订货数量及价款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在每月5日前核对上个月的配件账目,做好对账单,购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在购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外人吕国诚在购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案外人吕国诚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各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经原告与购货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核对,购货方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1021元未付。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曾向其还款6118元,尚欠货款34903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应依供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在供货协议购方处盖章,案外人吕国诚在购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由此可以推定案外人吕国诚对外可以代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从事供货协议相关的民事行为。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条上购货方处均有案外人吕国诚的签名,故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欠原告货款410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溢利汽修厂是被告吕国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即被告吕国文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吕国文在原告起诉后曾还款6118元,对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吕国文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34903元。原告诉请被告吕国文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清偿的货款为34903元,利息应以货款34903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0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490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