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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9号。负责人蔡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徐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住房,于2006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九条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被告将购买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8号世袭雅苑7号楼501室抵押给原告,用于对该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7年1月5日,原告将19.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2月15日。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经多次催收,仍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4156.76元、利息9147.05元、罚息1501.96元,合计164805.7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8号世袭雅苑7号楼501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4)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贷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购买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8号世袭雅苑7号楼501室房屋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0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约定自2007年2月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2008年2月1日,经淮安经济开发区建设房管局登记,坐落于淮安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8号世袭雅苑7号楼501室房屋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9.5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156.76元、利息9147.05元、罚息1501.96元,合计16480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4156.76元、利息9147.05元、罚息1501.96元,合计164805.77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落于淮安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8号世袭雅苑7号楼501室房屋的抵押给原告,登记权利价值为19.5万元。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154156.76元、利息9147.05元、罚息1501.96元,合计164805.77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96元,由被告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