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曲某。辩护人王丙,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曲某与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用餐时,葛某某酒后骂骂咧咧引起邻桌王乙的注视,继而引发双方多名男子间的随意互相殴打、互扔啤酒瓶、掀翻饭店桌子等行为,期间被告人曲某持一把椅子扔砸中被害人王甲面部,致其左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曲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乙、李甲、李乙、韩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看警情详情、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曲某系冲动之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曲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