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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暑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李暑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丽,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暑光(李署光),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暑光(李署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付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暑光(李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原告为被告统一代办保险、年审、各项营运手续等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3月份无故拒不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并且不履行国家关于危险品动输年检的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应将其车辆迁出,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今的服务费60000元(20个月*3000元/月)、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判令被告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鲁M×××××/鲁M×××××车辆挂车迁出;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20个月*3000元/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合同违约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暑光(李署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暑光(李署光)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落户于原告名下,被告自主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3000元,每月25日前交清;原告代为被告统一交纳车辆保险费、年审费等费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必要时原告为被告疏通路面关系、运输过程中被告可在车辆上张贴“京博物流”标示等;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挂靠服务费,每拖延一天承担月度总服务费5%的违约金,超过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自行承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期限内应支付的全部挂靠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挂靠合同期满,被告如不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车辆在七个工作日内从原告转出,转户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转出者视为挂靠车辆处理,被告承担所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落户在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仅支付了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服务费,剩余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交纳挂靠服务费超过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让被告车辆挂靠于其名下进行运营,并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合同期满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挂靠合同期满,被告如不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车辆在七个工作日内从原告转出,转户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转出者视为挂靠车辆处理,被告承担所有的费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的车辆视为原告处继续挂靠,服务费用参考双方之前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每月每车3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60000元(20个月*3000元/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承担月度总服务费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被告迟延交纳挂靠服务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合同期满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暑光(李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暑光(李署光)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李暑光(李署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鲁M×××××/鲁M×××××挂车的登记手续自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迁出;三、被告李暑光(李署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6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3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3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暑光(李署光)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