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善军与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军,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李善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原告李善军与被告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军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以及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日增加给付出借人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新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800000元的书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800000元收条,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50000元借款,剩余250000元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交付的证据,故对5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日增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善军借款550000元;并按每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004元人民币,保全费4670元人民币,合计10674元人民币,由原告李善军负担3309元人民币,由被告田静负担736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