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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肖德坤、周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肖德坤,周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张亮亮。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肖德坤。被告周学红。原告张亮亮诉被告肖德坤、周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德坤、周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14年4月26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31日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德坤、周学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建筑机械业务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借款额为270000元,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亮亮现金2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如逾期超过5天,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60000元。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亮亮现金27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5日后的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还清本金止,如果违约金超过60000元,以6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建筑机械业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27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德坤与周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经营建筑机械业务所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肖德坤、周学红共同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5日后的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还清本金止,如果违约金超过60000元,以60000元为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坤、周学红偿付原告张亮亮借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德坤、周学红承担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还清本金止,如果违约金超过60000元,以6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