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安正道与陈伯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道,陈伯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安正道,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被告:陈伯树,居民。原告安正道为与被告陈伯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道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正道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办有义乌市丽君文具厂,并在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24355号经商,被告一直在义乌从事外贸业务。2012年初以来,双方有多次买卖文具业务往来。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由义乌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伯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货款165000元正,陈伯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伯树拖欠原告货款165000元,有欠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货款。被告陈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正道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莹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