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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异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洪兰、戴国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兰,戴国宏,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异字第0004号异议人(案外人)洪兰。申请执行人戴国宏。委托代理人许同益,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俊。申请执行人戴国宏与被执行人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洪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洪兰、申请执行人戴国宏的委托代理人许同益、被执行人吴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兰执行异议称:本案所涉借款96500元虽然发生在被执行人吴俊与异议人洪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是被执行人吴俊与异议人洪兰原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执行人吴俊所涉本案中的借款有的发生在与异议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的发生在与异议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但异议人洪兰均不知晓。故申请执行人戴国宏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执行人吴俊与异议人洪兰原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其在诉讼阶段未将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是单独起诉被执行人吴俊。异议人在收到(2014)句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后,曾找到被执行人吴俊才得知,本案借款系被执行人吴俊因赌博而发生的借款,正是因为怕异议人提出离婚而不敢告知异议人。大量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吴俊在与异议人离婚前后曾经常赌博,以赌博为生。本案是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双方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异议人)利益之嫌,在嫌疑未排除之前不能强制执行。为此,特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审查,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戴国宏答辩称:本案借款96500元发生于被执行人吴俊与异议人洪兰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的房购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完全属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原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洪兰称借款是用于赌博无据证实,请求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吴俊答辩称:我借戴国宏的钱并非用于家庭,借款基本上用于还赌债和打牌。此债务由我个人偿还,与洪兰无关。经审查:被执行人吴俊于2012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戴国宏借款65000元,同年6月25日又向其借款20000元,同年8月31日再次向其借款11500元,2013年5月24日第四次向其借款13000元,合计109500元。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俊、洪兰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戴国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洪兰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戴国宏撤回对洪兰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吴俊于2015年1月31日前分期归还戴国宏借款109500元。若有一期未能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戴国宏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给付的全部债务。案件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40元,由吴俊负担。据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戴国宏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戴国宏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洪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句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一、追加洪兰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洪兰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吴俊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戴国宏履行本院(2012)句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的归还借款人民币96500元义务。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洪兰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吴俊与洪兰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吴婧妍,2012年12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文昌东路33号兴都·碧水铭苑B03幢402室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货运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对外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其中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女方借款50000元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洪兰向本院递交了句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吴俊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蔡金宝电动车专卖二楼西南角房间内,利用扑克牌“诈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决定给予吴俊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收缴赌资肆佰叁拾元,……。另外洪兰还提交了吴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本人因经常赌博,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因本人多次向戴国宏借款,该借款都用于赌博或弥补赌博亏损,前妻洪兰均不知道。故该借款属于本人个人债务,与洪兰无关,由本人偿还。”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认定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洪兰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吴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收集调取的(2013)句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4)句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2013)句民初字第2664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异议人洪兰提交句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证明了被执行人吴俊曾经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但因发生此次赌博的时间与本案有关借款时间不相衔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异议人洪兰提交的被执行人吴俊出具的说明,这仅是吴俊单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而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执行人吴俊向申请执行人戴国宏借款109500元,其中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借款计96500元,发生在被执行人吴俊与异议人洪兰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发生的被执行人吴俊所欠申请执行人戴国宏的借款债务,现异议人洪兰又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戴国宏与债务人吴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现债权人戴国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所涉借款债务中的96500元,应依法认定为被执行人吴俊与异议人洪兰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裁定追加案外人洪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洪兰提出被执行人吴俊所涉借款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不相关联,或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本院撤销本院(2014)句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高法电(2013)901号《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终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问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兰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