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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德强因与被上诉人谢李平、原审被告皮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强,谢李平,皮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强,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工商局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李平,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皮爱国,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李德强因与被上诉人谢李平、原审被告皮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强及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原审被告皮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李德强投资10万元入股黄丰桥镇乌井村九二煤矿(后并入黄丰桥镇燕山煤矿)。2011年4月20日,被告皮爱国出价16万元从原告处受让上述股份。因被告皮爱国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第(2)项注明:“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以乙方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人在乙方收到还款通知后仍未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担保人偿还。”被告谢李平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皮爱国偿还借款,被告皮爱国共计支付了借款利息136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谢李平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未向被告皮爱国提供现金16万元,但该借款系由原告与被告皮爱国之前的合同关系转化而来,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皮爱国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皮爱国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足额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谢李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上均签字,原告与被告谢李平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二年还是六个月,被告谢李平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现分析如下:关于保证方式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皮爱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谢李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以乙方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人在乙方收到还款通知后仍未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担保人偿还”,对于保证方式仅约定为“由担保方代为偿还”,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中被告谢李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二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有三种情形:(1)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2)无保证期间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起两年。本案中,原、被告就保证合同方面的条款是仅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1)乙方(被告皮爱国)应当向甲方(原告李德强)提供抵押物或担保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以乙方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人在乙方收到还款通知后仍未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担保人偿还。”纵观该条款,合同并未涉及保证期间的问题,故应认定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4月20日。但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谢李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李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谢李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皮爱国应偿还原告李德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3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谢李平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谢李平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皮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其中已支付1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皮爱国负担。宣判后,李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第四条上诉人李德强与原审被告皮爱国约定:“借款到期后皮爱国如不能按期偿还,李德强有权以乙方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人在乙方收到还款通知后仍未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担保人偿还。”,该条系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审对此不予认可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谢李平与原审被告皮爱国对上诉人李德强1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皮爱国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现在无偿还能力偿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谢李平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谢李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上诉人李德强(甲方)与原审被告皮爱国(乙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以乙方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人在乙方收到还款通知后仍未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担保人偿还。”,上诉人据此认为该条系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且应当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不能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向被上诉人谢李平主张过权利,故谢李平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