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罗江农村商业银行与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达兵,该公司风险合规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风险合规管理部员工。被告李玉红,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罗江县慧觉镇明月村*组**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8月20日,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玉红贷款30000元,月利率9.5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欠部分利息。现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13618.35元及后期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玉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玉红向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签定了《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8月20日,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玉红提供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出租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9.5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李玉红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红未偿还借款本金,有到期利息2146.5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收,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红签定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玉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20日欠利息2146.5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玉红全部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