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国军、河北巨人岛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巨人岛食品有限公司、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河北巨人岛食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赵国军,玉田县彩亭桥鑫坤彩钢安装销售处负责人。被告:河北巨人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被告:XX,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河北巨人岛食品有限公司、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巨人岛食品有限公司、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赵国军负担。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