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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业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业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惠民路56号。负责人: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业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详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鲁Q298**号车在被告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22.5万元的车损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为鲁QUJ**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77400元的车损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7日4时40分许,王建忠驾驶鲁QF63**货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700M处时,因冯仰辉横卧路面导致车辆躲避不及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298**(鲁QUJ**挂)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鲁Q298**(鲁QUJ**挂)又将横卧在路面的冯仰辉碾压,造成冯仰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冯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忠和原告王业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陵大队调解,原告、王建忠各向冯仰辉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峰赔偿款12万元。经兰陵县交警队委托兰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原告的鲁Q298**(鲁QUJ**挂)车车损为8543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1800元、送达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查明没有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宜的情形下,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鲁Q298**、鲁QU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11月17日4时40分许,王建忠驾驶鲁QF63**货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36KM+700M处时,因冯仰辉横卧路面导致车辆躲避不及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298**(鲁QUJ**挂)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鲁Q298**(鲁QUJ**挂)又将横卧在路面的冯仰辉碾压,造成冯仰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冯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忠和原告王业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陵大队调解,原告、王建忠各向冯仰辉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峰赔偿款12万元。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原告的鲁Q298**(鲁QUJ**挂)车车损为85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起诉支付邮寄费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放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赔偿冯仰辉近亲属12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按照15%比例赔付,因原告与冯仰辉近亲属系达成的调解,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车损为8543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15%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或事故侵权方,原告未放弃要求第三方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邮寄费等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业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业成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500元(10000×1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业成支付商业车辆损失险理赔款8543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业成支付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50元。五、驳回原告王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0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686××××,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王业成负担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