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武汉金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冬、陈浩,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张冬、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云都宾馆停车场的卫生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共重0.9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