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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能霞诉郑能慧、邓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能霞,郑能慧,邓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郑能霞,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能慧,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被告:邓以刚,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能霞与被告郑能慧、邓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能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尹莉,被告邓以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亚琼,被告郑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能霞诉称:2013年正月被告郑能慧、邓以刚夫妻因在夹江县木城镇代桥村2社批的宅基地上动工修建新房,当房屋修建到一半时,因自身资金严重不足而向被告郑能慧的姐姐郑能霞和姐夫孙邦全借钱建房。2013年6月3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郑能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木城支行将一张户名为郑能霞的定期存单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存入被告郑能慧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里。当日由被告郑能慧以郑能慧、邓以刚夫妻名义向原告郑能霞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夫妻来到二被告家要求还钱发生纠纷,事发当日由木城镇村干部邓以群和徐守其前来处理未果。原告催收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损失9975元。被告郑能慧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并且借钱时也和邓以刚商量过,只是取钱时邓以刚在外打工,所以就由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邓以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邓以刚辩称:原告郑能霞与被告郑能慧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起诉前,郑能慧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所涉借款系郑能霞与郑能慧串通所设的圈套,邓以刚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也不知道钱花在哪了,且借款也并非事实,因为修建的房屋总造价为29万元,邓以刚在建房前已经准备了22万元钱,建房过程中及房屋建成后差欠的款项都非常明确,所以根本不需要为建房再去向原告借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能慧与被告邓以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能慧与原告郑能霞系姐妹关系。2013年6月3日,原告郑能霞和被告郑能慧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木城镇支行将郑能霞所有的定期存单中的15万元以卡转存的方式存入郑能慧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同日,被告郑能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能霞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建房资金。”被告郑能慧在前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自己以及被告邓以刚的名字,并在两个名字上捺印。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二被告在修建房屋,期间大部分时间被告邓以刚在外打工,由被告郑能慧在家中主持房屋修建,负责建房资金的运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情况说明、借条、定期储蓄特种存单、利息清单、存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能慧向原告郑能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郑能霞向其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郑能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能慧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该款“用于建房资金”,且借款确实发生在二被告修房时,房屋也是由被告郑能慧主持修建,负责建房资金的运转,被告邓以刚辩称修房时家中预备的资金充足无需借15万元,该借款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9975元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能慧、邓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能霞借款15万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能慧、邓以刚负担1641元,原告郑能霞负担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基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