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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现住肥东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代理检察员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胡洪雪驾驶摩托车到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星光璀璨KTV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路基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7元。2、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胡洪雪驾驶摩托车到肥东县众兴乡谢岗村村委会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路基亚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张某乙发现,张某甲被当场抓获,胡洪雪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盗张某乙的电瓶车业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缴款凭证,报案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