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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德军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军,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于德军。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窦英杰,院长。原告于德军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确切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原告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承揽被告房屋改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款2818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改建装修工程,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1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于德军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卫生院签订该院后院北房扩建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房屋扩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总价款为28189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一次包定,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818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向原告提供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子分理处查询,被告在该行并无账户。另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调取被告确切名称,并以法院调取的名称为被告名称。经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局查询,被告确切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窦英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窦庄子卫生院后院北房扩建合同,工程结算表,原告于德军询问笔录,静海县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德军起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卫生院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系同一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扩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窦英杰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被告按合同如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德军支付工程款28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