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楼外楼饭店用餐时,见被害人齐某将一部三星牌w201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720元)遗忘在餐桌上,随即采用账单遮挡服务员视线,趁机将该手机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楼外楼饭店用餐时,见被害人齐某将一部三星牌w201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720元)遗忘在餐桌上,随即采用账单遮挡服务员视线,趁机将该手机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7时50分许,其与妻子在杭州孤山路楼外楼大厅吃完饭沿着白堤往断桥方向行走至北山街断桥口时发现手机遗忘在楼外楼饭店遂打的至饭店并查看饭店监控发现手机被边上吃饭的一名男子拿走,后得知该男子系当晚在饭店订包厢老板的司机,遂致电对方,但对方未告诉司机的手机号码亦未告知是否愿意归还手机,其遂报警等事实;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不到其与同事卢某在饭店一楼右侧大厅406号桌搞卫生时,403桌的客人突然拿着点菜单说他的账单跟二楼226包厢(即西泠6包厢)一起结算。大约一小时后406桌的客人回来说三星手机落在桌子上,经查看监控发现406桌上的手机是被403桌子的客人拿走,监控中403桌客人一边拿着菜单跟其二人说话,一边则用右手则很快将手机拿起放进右侧口袋等情况,并有证人卢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三星sm-w2014型手机一部并予以发还失主齐某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证实失主离开饭店将手机遗忘于餐桌,服务员进行清理时被告人吴某采取遮挡服务员视线的手段将手机放入裤袋的事实;5.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失主通过饭店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吴某系拿走手机之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领导(后报案),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晚打电话至公安机关承认拿走手机的事实,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手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720元;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退出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