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崔绍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崔绍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谢芳燕,系原告员工。诉讼代理人袁凯雄,系原告员工。被告崔绍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1X。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崔绍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明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袁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崔绍佳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金城)第3913162486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崔绍佳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崔绍佳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金城)第39132633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崔绍佳提供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崔绍佳违约,原告可要求崔绍佳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崔绍佳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金城)第391326336301000号),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涉案借款应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崔绍佳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根据原告与崔绍佳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一、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根据原告与崔绍佳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2014年10月28日,被告崔绍佳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崔绍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绍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78.4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崔绍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贷款到期后,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500元的问题。原告收取的罚息已能够弥补其损失,若再计收违约金,无异于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崔绍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为578.4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的标准计算);2、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6元,被告崔绍佳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