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镇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30618-X。负责人徐晓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德贤,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雷秀英,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畲族,住光泽县。被告管光深,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高金兰,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王会福,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王水香,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章跃文,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30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管光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组合担保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购买山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率10.25‰;2.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以其林权为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章跃文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贤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德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76,066.75元。要求1.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跃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光深承认其签订了抵押、组合担保合同,但辩称被告高德贤向其借用林权证办理贷款,其余事项并未向其告知。被告高德贤、雷秀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购买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10.25‰;2.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以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等的事实;2.组合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七位被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2.被告章跃文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以其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上述组合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4.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以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1.1990年3月30日,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登记结婚;2.2013年3月5日,被告雷秀英向原告承诺同意作为被告高德贤的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高德贤交付借款13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的事实;5.保证担保贷款资信情况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章跃文自愿以其合法收入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等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承诺书、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林权证(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同意以其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作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3月4日将上述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3第10号)事实;7.利息计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76,066.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管光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德贤、雷秀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光泽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以其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管光深对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管光深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购买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10.25‰;2.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以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随即,被告雷秀英向原告承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又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2.被告章跃文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以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上述组合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3.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高德贤个人账户交付了借款130万元,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即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就其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在光泽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光林抵登2013第1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贤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德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76,066.7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组合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高德贤交付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贤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雷秀英与高德贤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产生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秀英亦向原告承诺了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分别以林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视为在借款人(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及第三人(被告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均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原告可就任一抵押物主张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双方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跃文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又分别以林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以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视为在借款人(被告高德贤)提供抵押担保与第三人(被告章跃文)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可直接要求被告章跃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跃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176,066.75元,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对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142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20013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德贤追偿;三、被告章跃文为被告高德贤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跃文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德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45元,由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管光深、高金兰、王会福、王水香、章跃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审 判 员 胡宝健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堡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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