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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34号杨某、郭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进春、王南顺、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李龙斌(在逃)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郭某乙骗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6号楼4单元2002室杨某、郭某甲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内。在郭某乙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伙同李龙斌、田洪新(在逃)、刘振会(在逃)限制郭某乙自由不让其离开,直至2014年9月16日10时许。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郭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以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以其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与李龙斌(在逃)等人系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被同事李龙斌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6号楼4单元2002室。在郭某乙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伙同李龙斌、田洪新(在逃)、刘振会(在逃)对郭某乙进行看守禁止其离开,限制郭某乙自由直至2014年9月16日10时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乙陈述了上述他被同事李龙斌骗至三河后,被杨某、郭某甲、李龙斌等人控制不让其离开的事实。被害人郭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郭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对上述时间、地点限制郭某乙自由予以供述。被告人杨某还供述,他们住处的防盗门钥匙由他们主任蒋小焦(音)(女,20多岁,身高大约1.65米,湖北人)保管。证人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她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6号楼4单元2002室的房屋,以每月1100元的价格租给了蒋晓娇(女,20岁出头,身份证号码为××,身高一米六左右)。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进春、王南顺、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郭某甲拘禁郭某乙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郭某乙电话报警,称其2014年9月10日17时至9月16日10时期间,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小区的一处房屋内被传销人员非法拘禁。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发现拘禁地点系福成四期小区16号楼4单元2002室,后在16号楼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口头传唤至燕郊治安分局接受调查。经讯问,二被告人对非法拘禁郭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17日,二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进春、王南顺、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甲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郭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