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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钱有亮受贿罪,钱有亮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389号罪犯钱有亮,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有亮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2008年9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2912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0243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钱有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钱有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钱有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有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