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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永洪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蓝利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洪,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蓝利,莫桂友,莫荣清,胡玉宇,虞竹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林永洪,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莫容方。被告:蓝利,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莫桂友,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莫荣清,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玉宇,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虞竹国,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审理原告林永洪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蓝利、莫桂友、莫荣清、胡玉宇、虞竹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永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