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廖杰雄与吴恩凯、李爽、广州市艾瑞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雄,吴恩凯,李爽,广州市艾瑞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18号原告:廖杰雄,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浩,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凯,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爽,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艾瑞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恩凯。原告廖杰雄诉被告吴恩凯、李爽、广州市艾瑞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雄的委托代理人叶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恩凯、李爽、艾瑞科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杰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恩���、李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艾瑞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汇款125万元,2014年8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借款,吴恩凯、李爽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款借据确定已经全部收到借款。但吴恩凯、李爽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认为吴恩凯、李爽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并且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艾瑞科公司为担保人理应履行担保义务,与吴恩凯、李爽连带偿还本金、借款利息,并且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按借款本金130万元的10%计算);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恩凯、李爽、艾瑞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吴恩凯、李爽(借款人)与艾瑞科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本次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按国家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贷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到期日后两年;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吴恩凯、李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恩凯(身份证号码:××、李爽(身份证号码:××)现今收到贷款人廖杰雄(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中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43×××00,开户银行:建行广州海珠支行,户名吴恩凯;另外伍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邓秀平的账户将125万元汇至吴恩凯的账户。原告以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本金中5万元是现金支付。另原告为证明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75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案外人邓秀平表示2014年8月26日由其账户转账至吴恩凯账户的125万元由原告主张权利,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吴恩凯、李爽向其借款1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证实,吴恩凯、李爽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吴恩凯、李爽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恩凯、李爽至今仍未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吴恩凯、李爽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吴恩凯、李爽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次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按国家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要求吴恩凯、李爽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吴恩凯、李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是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原告在此之外另行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吴恩凯、李爽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艾瑞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恩凯、李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杰雄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廖杰雄;二、被告吴恩凯、李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杰雄赔偿律师费37500元;三、被告广州市艾瑞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杰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8元(其中受理费18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廖杰雄负担2038元(其中受理费1595元,保全费443元),被告吴恩凯、李爽、广州市艾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70元(其中受理费16413元,保全费4557元)。上述受理费18008元已由原告廖杰雄预交,原告廖杰雄同意由被告吴恩凯、李爽、广州市艾瑞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641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廖杰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