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胡罗龙与袁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罗龙;袁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3号原告胡罗龙,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袁霞,女,汉族,1984年4月9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胡罗龙诉被告袁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罗龙,被告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罗龙诉称:我与被告曾经是夫妻,我于2013年10月30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袁霞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的债权人李鸿祥在得知原、被告离婚的消息,对原、被告所欠其债务4615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和袁霞,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罗龙、袁霞向李鸿祥连带支付所欠货款43150元及利息898元、承担诉讼费505元。(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胡罗龙于2014年5月5日向债权人李鸿祥支付了债务44300元。由于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法院判决由原、被告连带承担。因此,在原告胡罗龙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袁霞偿还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2150元。为此,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1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霞辩称:我不应支付原告22150元。因为我和原告胡罗龙已经离婚,离婚时我没有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让我来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5日李鸿祥收到胡罗龙支付的债务44300元。2.(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欠李鸿祥的货款44300元是胡罗龙与袁霞的共同债务,胡罗龙已经偿还,现在要向袁霞追偿。被告袁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胡罗龙是否真支付了李鸿祥44300元的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土地分配款名单。证明2013年12月袁霞名下的2800元补偿款被原告胡罗龙领取,胡罗龙应该赔袁霞。原告对被告袁霞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款项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配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胡罗龙与袁霞曾经是夫妻,胡罗龙与袁霞于2014年2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月6日胡罗龙、袁霞的债权人李鸿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胡罗龙与袁霞,呈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罗龙、袁霞向李鸿祥连带支付所欠货款43150元及相应的利息898元,承担诉讼费505元。(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胡罗龙于2014年5月5日向债权人李鸿祥支付了债务44300元。为此,原告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判决已判决胡罗龙、袁霞连带向其债权人李鸿祥支付债务4455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胡罗龙一方履行了(2014)呈民初字第16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债权人李鸿祥支付了债务44300元,该443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应该承担的诉讼费252.50元。因此,原告胡罗龙享有向被告袁霞追偿其已承担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即(44300元-252.50元)÷2﹦22023.75元的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没有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就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悖:原、被告诉讼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在其离婚判决已经确定,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2013年12月其名下的2800元分配款被胡罗龙领取,胡罗龙应该赔偿的意见,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罗龙款项人民币22023.75元。二、驳回原告胡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袁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