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温保发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保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80号罪犯温保发,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船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保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28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温保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28日晚,该犯因琐事与郭某、赵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闫某赶上来将该犯打倒后,该犯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被害人闫某左大腿,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温保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保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