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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至今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的性格偏执、多疑,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的一切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费都是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的劝说下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合,原告撤诉,然撤诉后,双方仍无法联系,无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不能恢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个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较少沟通交流,未能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动员劝合撤诉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若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且原告也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黄某乙应继续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照准。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