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3-27
案件名称
张发军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军,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小琪、李靖、被告人张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发军携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坨,共计净重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军明知是毒品,仍将31克甲基苯丙胺从昆明运往成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张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发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发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三十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淑华 审判员 甘律然 审判员 阳 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