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大量自动化有限公司诉上海御洲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量自动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618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御洲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第1幢B321室。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上海御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洲公司)与自动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根据双方出、承租意向,拟订如下约定:1、租赁地址:上海市**;2、租赁面积:建筑面积9000.32平方米;3、租期:10年;4、续租:厂房未被政府拆迁,御洲公司接着续租,十年为一个梯次,递增方式按前十年顺延;5、移交日:2014年6月30日;6、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付三押一):第一年2,880,000元,第二年3,000,000元;……第十年3,307,500元;7、押金:壹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首次支付房租时同时支付;8:支付方式:每三个月的前一个月的15日支付;保险:根据物权的归属各自相应承担保险费用(应分开房屋建筑与仓储物资、机器设备);房屋修缮:整个厂区由御洲公司修缮保养;11、保证金: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后7日内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签订的当天承租方一次性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待租赁结束御洲公司归还自动化公司房屋且无赔偿责任的,自动化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御洲公司;12、装修期: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交付御洲公司,在给予御洲公司两个月装修。当日,御洲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的租房定金200,000元。直至2014年5月20日,因自动化公司的原因,双方无法根据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30日,自动化公司在房屋租赁意向书的基础上要求御洲公司支付额外的物业管理费并增加不得转租的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御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自动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自动化公司则不同意御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签订意向书后7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然直到5月15日,因自动化公司的原因,双方仍无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月30日,双方就租赁事项再行协商,然自动化公司要求御洲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条款已经超出了意向书的内容,且加重了御洲公司的义务,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自动化公司,自动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4月8日,自动化公司收取了御洲公司200,000元的租房定金,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款为立约定金,意在保障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自动化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动化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上海大量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海御洲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计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计收3,650元,由上海大量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自动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上的签字人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意向书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故该意向书未生效。意向书中没有定金条款,故上诉人收取的20万元仅表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时具有排他的优先权,并非立约定金。意向书的内容不足以包括全部租赁合同的内容,故不能等同于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须在签订意向书七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然双方并未在此期间内签订正式合同,故意向书已无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房定金20万元。被上诉人御洲公司辩称:双方意向书是有效成立的,意向书上的签字人是上诉人董事,其有权签字。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租房价格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物业管理费高出正常价格几倍,所以无法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意向书,上诉人主张该意向书系其董事而非法定代表人所签,且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故该意向书未生效。然上诉人在意向书签订后一直在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未对该意向书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20万元,故上诉人以该意向书形式要件欠缺为由,主张该意向书并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意向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上诉人在意向书的条款之外,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条款,致使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理应承当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所收取的20万元租房定金,系在双方签订意向书的当日支付,故该租房定金亦系为了保证正式租赁合同的签订,应为立约定金。因此,上诉人以该租房定金仅表明被上诉人具有排他的优先权为由拒绝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量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