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红梅与吕福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梅,吕福民,夏喜梅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龙红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中山市小榄镇龙飞砂布加工店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荣建、张更生,分别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吕福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第三人:夏喜梅,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系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原告龙红梅诉被告吕福民、第三人夏喜梅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民、第三人夏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票据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4)江蓬法执字第2268号,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合法丈夫,且共同经营灯饰厂,应对票据纠纷一案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0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判决,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票据出票人“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的个体户,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鉴于此,本执行案件指向的债务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经营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执行案件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求:一、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第三人身份证;3.全员人口信息档卡;4.民事判决书;5.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吕福民的名片。被告吕福民、第三人夏喜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第三人为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该个体户因出具一张支票与原告产生票据纠纷。原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该案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之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江蓬法执字第2268号。原告提供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显示被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第三人夏喜梅,经营场所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联系电话为159××××1548。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片显示,被告工作地址也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联系电话号码与上述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号码一致,都是159××××1548。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对于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虽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夫妻一方,即为第三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的住所均在湖南省,工作的场所则都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而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登记的经营场所也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况且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登记的联系电话号码与被告名片的手机号码一致,在被告和第三人缺席庭审,放弃答辩、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据此,上述生效判决确定蓬江区雅洛斯灯饰加工厂的债务应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明与第三人夏喜梅共同承担本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夏喜梅应承担的债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诗欣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