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塔乡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王塔乡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塔乡。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塔乡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当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月综合费率2.4%。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综合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4000元综合费用(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24000元,即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4%为标准,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当金)为10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又签订当票一份,载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典当100万元;综合费用为24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扣除综合费用24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976000元。嗣后,被告又续当至2014年8月13日,并已经结清至该日止的综合费用。综上,因上述续当到期后,被告并未赎当,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律师费用为25000元,上述律师费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国广大银行本票申请书及本票、《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被告王塔乡在绝当后未依约归还取得的100万元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当金和支付逾期费的民事责任。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综合费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逾期的违约责任,并不违背双方合同中逾期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完毕,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塔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王塔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费(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4%的比例计算);三、被告王塔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王塔乡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王塔乡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塔乡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1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01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