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颜晴芳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颜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桑行初字第68号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法定���表人邱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法定代表人廖操元,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晴芳,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颜晴芳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其干、人民陪审员田新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巍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祥喜及第三人颜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桑工商处字(2014)第112号《对颜晴芳销售侵犯“鲁班及人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锯片商标的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处罚人颜晴芳销售的外包装上标有“鲁班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200片;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主体资格证据:举报人童某甲的身份证明、被举报人颜晴芳的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程序证据1、童某甲的商标侵权投诉书一份。2、立案批准表一份。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4当事人放弃听证声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对童某甲投诉回复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处罚、回复行政执法程序。三、实体证据1、2014年8月27日,童某甲投诉举报信1封及12份书证:(1)、第1486607号、第10038506号、第11597044号商标注册证3份;(2)核定使用商品第7��1份;(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5)、引证商标资料4份;(6)、(2013)商标异字第10917号“鲁班号商标异议”裁定书1份;(7)、江苏名牌产品证书1份。2、童某甲的补充材料7份:(1)、永工商处字(2013)2011号处罚决定书1份;(2)、浦工商检(2014)87号处罚决定书1份;(3)、宝工商函字(2014)13号告知书1份;(4)、毕腾飞回执函1份;(5)杭工商拱钱函字(2014)22号1份;(6)、杭工商下经函字(2014)7002号告知函1份;(7)、杭工商下经函字(2014)7003号告知函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鲁班”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注册,2002年9月7日“鲁班”商标已转让给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鲁班世家”商标已由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注册,有效期为2024年3月13日。浙江永康市工商局、金华市浦江县工商局���江苏市宝启县工商局、浙江杭州市工商局等对相关类似“鲁班”及“鲁班世家”商标的侵权进行处罚。3、对颜晴芳的调查笔录2份、经营现场照片4张、营业执照、进货单、提取标注有“鲁班号”字样标识锯片包装盒1个。拟证明被处罚人颜晴芳销售的包装盒上标注有“鲁班号”的锯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类似,颜晴芳经营“鲁班号”锯片的现场状况及进货和销售情况。4、提取的供货商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锋茅及图”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书证、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拟证明被处罚人颜晴芳销售的由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锋矛”标志,名称为“鲁班号”的锯片与浙江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鲁班”、“鲁班世家”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告诉称: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桑工商处��(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标有“鲁班号”字样,侵犯了永康市鲁班工具厂“鲁班及人头像”的商标专用权。对第三人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处罚款3000元,第三人从货款中扣除了罚款,并表示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锋矛及图”,与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原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鲁班号”始于2005年,被告以2014年的引证商标认定原告的产品商标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销售原告的产品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被告的处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早于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使用“���班号”字样商标,被告不应处罚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是针对第三人颜晴芳的销售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为规范市场管理秩序,对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的推销员把锯片放到第三人的店子里销售,后来就有人过来说第三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接着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店子里来,扣了侵权产品,处罚了3000元罚款。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在7日内立案;对实体证据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是复印件,没有标明证据出处、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2份引证商标还在复审期,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颜晴芳的调查笔录、提取的其他材料,认为原告不在现场,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需要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下属株洲办事处的业务员给南方五金电动工具商行(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店主颜晴芳(第三人)送了一批产品,约定货销售完后付款。9月2日,被告接到童某甲的举报称,第三人销售包装盒上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该产品系侵犯“鲁班”及“鲁班世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9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扣押了原告生产的外包装盒上标注“锋矛及图”、“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并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现场提取证据,经永康市鲁班工具厂鉴定该产品侵犯了“鲁班及人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第三人销售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鲁班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鲁班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200片;2、罚款人民币3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1日缴纳了300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侵犯商标专用权举报后,查处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锋矛及图”注册商标证及供货单,该三份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即使有证据证实原告生产的商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应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查处的原告生产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鲁班号”字样标识的硬质合金锯片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实施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桑工商处字(2014)第112号对颜晴芳销售侵犯“鲁班及人图像”注册商标专用权锯片商品的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吴其干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