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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兴分与被执行人吕育国、窦红颖身体权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分,吕育国,窦红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分,女,汉族,司机。被执行人:吕育国,男,汉族,司机。被执行人:窦红颖,女,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张兴分与被执行人吕育国、窦红颖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吕育国、窦红颖于2014年11月28日前给付原告张兴分合理经济损失8,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张兴分自愿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1月30日被执行人分二次交到本院人民币8,50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将上述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逢珠代理审判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