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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执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金林与胡秋生、潘元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赤壁执字第00176号申请执行人:魏金林,男。被执行人:胡秋生,男。被执行人:潘元香,女。申请执行人魏金林与被执行人胡秋生、潘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秋生、潘元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金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胡秋生、潘元香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秋生、潘元香银行存款603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洪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