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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某梅与丘某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丘某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陈某梅。被告丘某其。原告陈某梅与被告丘某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好赌,且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怀孕,均因遭被告殴打需服用药物,因药物对胎儿有不良影响,原告无奈只好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11年9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丘某其不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母亲李某球进行调查,其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好。2011年农历9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陈某梅便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或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裂痕已无法弥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梅与被告丘某其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罗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