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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2013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之前已被刑事拘留,折抵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石岗东村美心商业一街13号门口,砸烂被害人李某甲的粤a×××××号小汽车的车窗,盗去车内的e路航v70型汽车导航器1台(价值人民币548.1元)及人民币约2000元。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区南村坑头村沙园路附近路段,用石块砸烂被害人庞某的粤a×××××号小汽车(车内上锁的储物柜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金戒指等)、被害人肖某的粤t×××××号小汽车、被害人陈某乙的粤a×××××号小汽车等8辆小汽车的车窗,盗去被害人肖某的htc牌t328w型手机1台(价值39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iphone5手机外壳1个(价值人民币25元)及人民币14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石岗东村美心商业一街13号门口,砸烂被害人李某乙的粤a×××××号小汽车的车窗,盗去车内的e路航v70型汽车导航器1台(价值人民币548.1元)及人民币约2000元。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区南村坑头村沙园路附近路段,用石块砸烂被害人庞某的粤a×××××号小汽车(车内上锁的储物柜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金戒指等)、被害人肖某的粤t×××××号小汽车、被害人陈某乙的粤a×××××号小汽车等8辆小汽车的车窗,盗去被害人肖某的htc牌t328w型手机1台(价值39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iphone5手机外壳1个(价值人民币25元)及人民币14元。案发后,缴获了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庞某、肖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材料,扣押清单,被砸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砸烂多辆小汽车的车窗,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548.1元发还给被害人李焕军(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