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小名“排放”),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因田地抽水事宜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因被告人许某一时气愤,遂用右胳膊抱住被害人陈某的脖子,继而用右腿用力将被害人陈某绊倒在地,后被旁观村民劝开。同日,被害人陈某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沙洋县毛李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沙洋县公安局毛李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局毛李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沙公(毛李)行决字(201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沙洋县公安局毛李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陈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及附件,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喻某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法)鉴(临)字(2014)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许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