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白石宇与张贝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石宇,张贝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白石宇,男,63岁。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贝贝,男,29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白石宇诉被告张贝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贝贝,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4时左右��被告张贝贝驾驶豫R700**轿车,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新合作超市门口时,撞到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贝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白石宇医疗费11968.8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5412.03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白石宇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白石宇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白石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白石宇家庭信息;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某伤残程度;6.张贝贝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驶员及车辆信息;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8.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白石宇因交通事故误工及收入证明;9.维修费发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维修费发票有瑕疵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贝贝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4时3分,白石宇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五里桥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新合作超市门口时,与右前方驶入道路张贝贝驾驶的豫R700**轿车碰撞,造成白石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贝贝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石宇无责任。原告白石宇于2014年4月9日至5月21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11968.83元。另查:1.豫R700**轿车系被告张贝贝借用他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2.原告白石宇系西峡县百花村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月均收入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贝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白石宇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石宇已年满60岁,主��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即67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部分为个人出具,部分为维修单位出具,也无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印证其摩托车实际发生维修费用,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白石宇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68.83元;2.护理费2814元(67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共计16462.83元。鉴于被告张贝贝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白石宇16462.83元。二、驳回原告白石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原告白石宇承担120元,被告张贝贝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波审 判 员 朱江伟人民陪审员 薛 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玉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