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陶友明与李腊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陶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国川(一般代理),男,土家族,生于1956年8月3日,系委托人表弟。被告李腊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闵剑波(一般代理),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友明诉被告李腊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国川,被告李腊春及委托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友明诉称:2013年被告李腊春家的房屋主体基本竣工后,请原告为其安装卫生间、厨房及外墙水管、电路电线。11月28日原告在外墙施工安装水管时,因脚手架铁丝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下几米的高坎受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检查治疗原告牙齿脱落8颗,一级脑外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6天,2014年1月3日出院,用轮椅抬回家中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同样卧床不起,寸步难移,神志不清,急需资金继续治疗,要求被告给付治疗费时,被告乘人之危,对原告说“你在协议上签名后,就给你20000元继续治疗用于取钢板和补牙齿……”。原告身无分文,为解决当务之急,原告被迫在被告打印的协议上签了名,故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咨询法医后知道,脱落牙齿8颗为八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也为八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应获得赔偿30多万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陶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014年1月3日原告陶友明与被告李腊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李腊春)自愿承担乙方(陶友明)因摔伤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元)。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甲方自乙方办理出院手续后7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小写:¥20000元)。三、上述两项费用为双方依据法律或协商确定的甲方赔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的全部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四、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后,因乙方摔伤的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证实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示公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腊春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均不构成欺诈、乘人之危。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从协议主体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管与原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中的安全责任是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并不当然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日原告陶友明与被告李腊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证据二、2014年1月3日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一致,同为2014年1月3日;原告出院时生命体征运动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寸步难移、神志不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了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由被告拟定打印,经原告及家人家阅读与被告对医疗费、赔偿金额通过协商确定,由原告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填写,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实原告伤后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份,被告李腊春家在容美镇龙井村修建房屋三层主体工程竣工后,请原告陶友明为其安装卫生间、厨房及外墙水管、电路电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被告李腊春购买,工具由原告陶友明负责,每安装一个卫生间水管和蹬位300元,共5个卫生间,一个电路灯位10元,水管安装三层,电路安装一层。2013年11月28日,原告陶友明在安装第一层外墙水管时,使用修建房屋主体工程的工人(陶友明侄儿宋维)搭建的脚手架,因脚手架铁丝断裂,导致原告陶友明从一楼脚手架摔下3米的吊脚楼坎受伤,被告李腊春及时将原告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上午鹤峰县中心医院要求陶友明出院,陶友明住院治疗36天,经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一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头皮、眉弓、下唇及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左侧颧骨弓、眼眶外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下颌骨体部及齿槽处骨折;4、双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患肢逐渐行功能锻炼,禁止8周内下地活动,防止再次骨折;2、定期复查,出院后8周首次复查;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下午被告李腊春将协议内容(医疗费、赔偿金额处留空白)打印好带到原告陶友明在容美镇租住屋家中,经原告及妻田登文、女梅海燕、女婿邓年华及亲属覃章平阅读,并与被告对医疗费、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确定后,由原告陶友明执笔在医疗费处填写16000元、赔偿金额处填写2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李腊春)自愿承担乙方(陶友明)因摔伤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元)。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甲方自乙方办理出院手续后7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小写:¥20000元)。三、上述两项费用为双方依据法律或协商确定的甲方赔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的全部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四、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后,因乙方摔伤的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医疗费16000元、赔偿金20000元被告均已支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陶友明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陶友明与被告李腊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即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经查,2014年1月3日上午陶友明经鹤峰县中心医院同意出院,下午李腊春持打印好的协议(医疗费和赔偿金额留空待定)到陶友明在容美镇租住房屋里与其协商。该协议经陶友明及妻子、女儿、女婿和亲属在场阅读,并与李腊春对医疗费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确定,由陶友明执笔自己填写医疗费和赔偿金额,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协议内容应是陶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同时陶友明也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协议时陶友明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原告陶友明与被告李腊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曾铸附:本判决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